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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日利率时一年按365日计算还是按照360日计算?
发布者:;发布时间:2024/3/14;作者:华信法务;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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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或违约金比例为年化利率时,计算逾期利息或违约金需将年化利率转化为日利率。关于日利率的计算,有两种方式,一是按照年化利率除以360日计算,二是按照年化利率除以365日计算,两种计算方式计算得出的日利率结果相差约0.0038%。当计算基数足够大的时候,这一计算差别便显得尤为关键,因而在合同未约定每年是按照360日计算还是按照365日计算时容易产生关于日利率计算方式的纠纷。

一、《民法典》《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关于期间或日利率计算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期间的计算方法依照本法的规定,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所谓公历,即以公历作为标准来记载年数、月数和日数。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98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期间不是以月、年第一天起算的,一个月为三十日,一年为三百六十五日。尽管该规定旨在确定期间起算时间和到期时间,但它也释明了一年为365日,这符合通常人时间观念的一般性认知。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同时,银行可选择将计息期全部化为实际天数计算利息,即每年为365天(闰年366天),每月为当月公历实际天数,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实际天数×日利率。前述文件由中国人民银行发布,其效力与部门规章效力相当,不属于《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所规定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的“法律”。同时,该通知的接收主体和受约束为“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上述主体可以通过合同约定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要求转化为合同条款,也可以以通行做法、交易习惯的方式予以适用。鉴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日利率的计算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而无法排除合同双方的约定,若借贷双方约定按照年化利率除以365日计算日利率,应当予以认可。

需要指出的,《民法典》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关于期间计算的“例外情形”仅限于法律另有规定和当事人另有约定,前述“法律”应为狭义的“法律”,即指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二、关于未约定年利率与日利率转化计算方式的裁判要旨

(一)(2020)最高法民终1193号

在上诉人吉林东亚夜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亚公司)、北京中泽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春市融兴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兴公司)、一审被告吉林省佰亿投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亿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借款合同》系国家开发银行作为贷款人与融兴公司作为借款人、东亚公司作为项目用款人而签订。在《借款合同》中并未对借款利息以365天还是360天作为计算标准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鉴于国家开发银行系银行,故应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来确定案涉《借款合同》所涉及贷款利息的利率换算公式。《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明确,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即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换算日借款利率。故就案涉《借款合同》而言,亦应以每年360天为标准来换算日借款利率。

(二)(2019)最高法民终2004号

在上诉人广安市万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安万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达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源市支行(以下简称达州银行万源支行)以及一审被告宜昌市万佳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昌万佳公司)、段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的规定,日利率换算标准按“年利率÷360天”计算,该计算方式系银行贷款的通行做法,广安万佳公司在偿还案涉贷款利息过程中亦按此标准履行,故广安万佳公司请求按“年利率÷365天”作为日利息计算标准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2023)渝0110民初88号

在原告王盛与被告重庆特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顺电子公司)、彭强、霍春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原告在事实和理由中陈述抵扣被告两次还款的日利率计算方式,因本案系民间借贷合同,双方仅对月利率进行了约定,没有对换算日利率的方式进行约定,故日利率的转换不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第三条中“人民币业务的利率换算公式为:日利率=年利率÷360”的规定,故本案日利率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条“民法所称的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的规定进行换算。

(四)(2022)辽01民初98号

在原告沈阳市沈西新建燃气工程配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西燃气公司”)与被告博尼斯(沈阳)硅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尼斯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中,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人民法院办理执行案件规范》第161条第(三)项“日利率按照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的规定可知,在普通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程序中,不满一年的日利率计算方式采取年利率除以365天计算。虽然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破产债权利息具体如何计算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但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对破产财产的分配属于对全体债权人公平清偿,具有执行程序的特征,可以参照适用执行程序中对于日利率的计算方式,即日利率=年利率/365。因此,被告博尼斯公司的抗辩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沈西燃气公司提出的《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等文件规定了日利率=年利率/360的主张。经查,《中国人民银行会计基本制度》主要用于银行会计核算和监督,《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对象为“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银行、深圳市中心支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国家邮政局邮政储汇局”。上述两项制度均属于银行间的业务管理规定,在有法律规定可参照适用的情况下,银行之间的业务管理规定不宜适用于解决诉争。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三、分析与结论

如前所述,根据《民法典》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期间按照公历年、月、日、小时计算,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因而可以得出第一条规则,当事人就年化利率与日利率的计算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在合同中未约定年化利率与日利率的计算方式的情况下,应认定为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应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的意思表示解释规则、合同履行过程中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内容的确定规则。《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至此,可以得出第二条规则,在金融借款合同中,《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适用于所有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按照年化利率除以360日计算日利率是通行做法,属于《民法典》规定的交易习惯,因而应当按照年化利率除以360日计算日利率。在金融借款合同之外的法律关系中,借贷双方均非金融机构,且不是《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结息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对象,不受其约束,且对通知内容不必然明知,不应直接作为合同内容确定依据。相反,一年为365日更符合通常人时间观念的一般性认知,按照年化利率除以365日计算更为妥当。《民法典》关于期间计算例外情形的规定仅限于“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当前并无法律规定按照年化利率除以360日计算日利率,在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未确立按照年化利率除以360日计算日利率的交易习惯,因而在非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中按照年化利率除以360日计算日利率无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当事人对年利率与日利率转化计算方式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计算;当事人对年利率与日利率计算方式无约定的,应当判断是否为金融借款关系或当事人中是否包含金融机构,在金融借款关系中或当事人中包含金融机构,应当以年化利率除以360日计算日利率;在金融借款关系之外的法律关系中,应当按照年化利率除以365日计算日利率。因而,为避免纠纷发生,在签订合同时应就期间的计算方式作出明确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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